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8)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非法拘禁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增加或者减少基准刑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等情节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
(3)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依据《刑法》第283条,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仍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以伤害故意、使用暴力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致人死亡的,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以杀害故意,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致人死亡,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非法拘禁他人,致人伤残、重伤、死亡,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何种情况下构成犯罪,都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存在争议。对情节一般的非法拘禁行为,持续时间多长才构成犯罪,因无明确的立案标准,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争议较大。从刑法第238条规定的字面理解,只要非法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即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难以被认定为犯罪。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视情节分别处以拘留和罚款。
非法拘禁时间持续多长才构成犯罪,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根据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立案标准之一为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那么,对一般非法拘禁行为的构罪时间,可否参照上述标准呢?笔者认为不可。一是该罪主体特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刑法规定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从重处罚。二是该罪客观行为特定,特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而不是利用他人职权所为。而一般主体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因为自身无合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权力,拘禁他人自始至终都是非法行为。
笔者建议,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非法拘禁罪之构罪时间标准。在单纯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没有重伤、死亡后果的情形下,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来制定不同的标准。情节一般的,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12小时以上可以立案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6小时以上可以立案追究刑事责任。至于情节到底是一般还是严重,可以根据是否属于索取债务,索取多少数额以上债务,非法拘禁对象是否为妇女、未成年人或老弱病残人员,非法拘禁地点对被害人威胁是否大,手段是否恶劣等细化规定,以更好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
(一)司法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拘留、收容或者逮捕了人犯,后经查明无罪,立即予以释放的,这种情况属于错拘错捕,不是非法拘禁。但是,如果已经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决定解除强制措施,有关执法人员仍拒不释放或者拖延释放的,则应视为非法拘禁。
(二)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长的;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等情节的;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拘禁多人,造成很坏影响的;非法拘禁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如果非法拘禁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
(三)如果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致人重伤或者故意将他人杀害的,或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侮辱的行为已达到犯罪程度的,则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如果非法拘禁的行为同其他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如用非法拘禁的方法故意使被害人冻饿而死,就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名,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处罚,不必实行并罚。
(四)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要指近年来社会上出现的因债权债务纠纷引起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应视为非法拘禁,不能以绑架勒索罪论处。
刑法网服务助手